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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军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05年6月22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5294位读者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林军绑架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后,本辩护人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重视,并期望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军犯绑架罪不正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林军扣押、拘禁叶文武,其目的是“索债”,故应定非法拘禁罪。“勒索型”绑架罪与“追债型”非法拘禁罪相较,共同点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均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不同程度的伤害;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前者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主观上是否有“勒索”故意,是区分二罪的分水岭。本案中,被告人王林军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在于:
1、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统观本案,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林军之所以非法拘禁叶文武,是因为王林军与叶长苗之间存在5.6万元的债务纠纷,其中1.8万元是有借据的。尽管被告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叶文武是被告人的债务人,但由于被害人叶文武与叶长苗合伙做过六合彩的生意,被告人主观上认为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起码基于被害人叶文武与叶长苗的亲属关系,叶长苗属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应是确信无疑的。
2、各证人的证词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扣押、拘禁叶文武的目的在于“追债”。证人胡小明、骆华君、蒋劲松和陈溪斌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去义乌城里将被害人实施拘禁是为了替王林军讨回江西人(并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是谁)欠王林军的钱。证人王林虎的证言(见公安卷第83页)进一步证明王林军是叫被害人56000元给他,很显然这里要求还钱的前提肯定是存在债务关系,讨还债务与勒索财物当然不能混为一谈。被告人在每次供述中也从未流露过要向叶长苗与叶文武各追索56000元的意思。
3、被告人王林军扣押或拘禁叶文武、苏小明的目的并非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了索回叶长苗欠自己的债务。索债意图的明确性与专一性决定了本案被告人构成的是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根据刑法理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林军尽管客观上采取绑架、非法扣押的手段拘禁了叶文武,但其主观目的在于索要债务,即通过叶文武找到其侄儿叶长苗,让叶长苗履行还款义务,在找不到叶长苗的情况下由被害人来代还该债务,而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即不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所有或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意图。因为,对于被告人王林军来说,无论由叶长苗来归还56000元债务还是由叶文武来代还56000元债务,均可以产生叶长苗欠其的56000元一笔勾销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不会造成债务人叶长苗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对于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04)义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见判决书第8页),该判决书明确认定王林军要求叶文武代偿的数额未超过其主张的债权数额,故被告人王林虎、陈溪斌等人扣押、拘禁他人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非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王林军犯罪的主观目的性与其客观行为符合刑法第283条第三款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王林军的行为虽不属于典型的“追债”型非法拘禁罪,但由于《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扣押他人中的“他人”不一定专指债务人本人,被害人系债务人的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两笔56000元故意的情况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
4、至于被告人追讨的债务56000元当中,有38000元属于赌债,是否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构成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毕竟是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无论被告人索取的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律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鉴于被告人王林军平时的表现一贯良好,在司法机关对其调查时,认罪态度也较好的事实,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林军的犯罪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以王林军构成非法拘禁罪予以定罪量刑,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与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并希望予以采纳。谢谢。
 
王林军一审辩护人: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骆忠红    律师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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