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被批捕后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的非法采矿案件
犯罪嫌疑人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批准逮捕,经我所戴毅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最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上旬,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三人进过事先商量:从案发地某村村民丁某处租的一块土地准备非法开挖砂石进行销售。由甲负责与卖家结算货款,由乙负责挖沙现场挖机操作及水泵抽水,由丙负责开挖田地周围人员关系的协调,防止有人举报。租的该块土地后,甲、乙、丙又与某一砂石公司的戊某约定将非法开挖的砂石销售至该砂场内,并以低于市场价收购犯罪嫌疑人非法开采的砂石,甲、乙、并三人一个多月内非法获利共计140400元,随后三人将上述非法所得全部挥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的授权,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 20 万元、10 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 70 万元、35 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