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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贪拒贿 清白为官
发布时间:2015年4月20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3236位读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大部份官员法制意识增强,但还是有部份官员对自身要求不够、法制意识不强,不能正确对待权力、地位、金钱,认为在工作中拿“辛苦费”和接受“人情往来”是很平常的事情。但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近日,本所戴毅主任接受了被告人甲某某委托,为其涉嫌贪污、受贿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担任辩护。戴毅主任提出被告人甲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案发前主动投案自首。(2)积极退回所有贪污、受贿所得赃款。(3)平时表现良好,并且在党和政府的日常工作中有突出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4)本案大部份时间,其不是单位班子的一把手,犯罪作用应低于第一被告人。恳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甲某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最后法院采纳戴毅主任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基本案情】

一、        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甲某某与他人在明知系采用非法方式套取的公款的情况下,分多次共同商量决定将公款予以私分、侵吞,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二、        受贿事实

被告人某某在担任*******单位领导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与他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甲某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采纳辩护人戴毅律师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案后评析】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中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所以本案中甲某某个人贪污的数额为法院所认定的“15万余元”,而不仅仅是甲某某个人实际分到的数额。同时根据我国《刑法》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根据该条刑法规定对甲某某的贪污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刑,但是法院对甲某某所犯贪污罪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受贿罪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之所以被判处法定刑以下刑期,正是由于本所主任戴毅律师通过会见、阅卷,综合掌握案情,提出甲某某具有各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并最后被法院采纳的成果。

被告人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念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所戴毅主任呼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不断增强法律观念、牢记法律规定,培养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时刻提醒自己要廉洁自律,与金钱利益的诱惑保持一定的距离,做一个耐得住艰苦、管得住小节、挡得住诱惑、不贪拒贿、清清白白的官。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人生之路更加安稳。

【本案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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