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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发布时间:2005年1月24日  来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1898位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2日
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
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
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
”,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
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
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
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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