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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09年3月12日  来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1152位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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