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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7》新旧对比表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0日  来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1616位读者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02发布,2010年修正)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17年发布)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制定依据新增:

1.《劳动合同法》

2.《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定义加以明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主要变化:

1.将“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改成“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2.新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将原第四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并精简部分语句表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被删除条款。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被删除条款。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本条无变化。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新增条款。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向劳动者公示

主要变化:

1.强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2.将“在本企业公示”改为 “向劳动者公示”。

3.删除向人社部门备案程序。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精简语句表述。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被保留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被删除条款。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劳动者发放工资。

主要变化:

1.修改代领工资的主体。

2.删除代领工资时签名盖章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

规定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的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确认。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年

新增条款,重点包括:

1.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

2.劳动考勤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

新增条款。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主要变化:

1.新增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即最长不得超过15日。

2.删除关于按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的表述。

3.删除关于“年薪制”支付工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精简语句表述。

 

 

第十六条 劳动者享受法定假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法定假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相关期间的工资。

主要变化:

1.将“婚丧假”、“产假”、“哺乳假”统一改为“法定假”

2.新增“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情形。

3.删除“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精简语句表述。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被删除条款。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被删除条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删除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企业可不支付工资的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主要变化:

1.将“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改为“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

2.删除关于工资支付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企业以何种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依法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由企业代扣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依法由企业代扣的其他款项

主要变化:

1.明确可以代扣工资的四种法定情形。

2.删除双方可以约定代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主要变化:

1.精简语句表述。

2.将“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为“经依法集体协商”。

3.将延期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改为“30日”。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新增规定:

停工、停产、歇业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工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

新增条款,强调分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工资,垫付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主要变化:

1.调整语句表述。

2.明确违法发包导致拖欠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

3.明确建设单位清偿后,有权向相关主体追偿。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通过办理履约信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途径,加强工资支付保障。

 

 

新增条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

精简语句表述。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的审查资金来源不落实的,不得通过审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发包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新增条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被删除条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被删除条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删除条款。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企业有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精简语句表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拖欠工资事件联合处置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妥善处理重大拖欠工资事件。

新增条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有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定期申报工资支付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在信用浙江网和主要媒体上公示其拖欠工资信息;有关部门在财政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将其拖欠工资的负面信用评价作为相关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前款所称严重拖欠工资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拖欠工资时间达到或者超过2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二)一次拖欠10人以上工资的;

  (三)拖欠工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50万元的

主要变化:

1.明确严重欠薪法律后果和处罚措施:责令定期申报、媒体公示、信用评价。

2.明确严重欠薪的三种情形认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建筑业等行业领域拖欠工资风险情况,实施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被删除条款。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被删除条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条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精简语句表述。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劳动者出勤记录”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被删除条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变化:

1.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改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将“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殴打、伤害的;

  (二)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劳动者在追讨工资中,采取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方式的。

 

主要变化:

新增劳动者在追讨工资中出现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将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删除条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处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主要变化:

1.新增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可给予处分的规定。

2.明确处罚对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删除“使用、损毁现行登记保存的财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处分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被删除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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