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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2008年3月5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5461位读者
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戴毅
 
 
   [内容提要]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认识的分歧,容易引起混淆。对犯罪嫌疑人是数罪并罚还是个别定罪,这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同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应统一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关键词]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司法解释
 
一、基本案情
⑴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定汽车租赁合同,骗得桑塔纳2000型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0元),并以2.2万元的价格以寄售的形式销赃到某省某市某旧货寄售商店庄某处。同年,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0日被告人倪杰以相同的方式分别与某市某汽车陪驾公司、某省某市某汽车陪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菱帅汽车三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6894元、人民币106040元、人民币108450元),分别获得4万元、3.2万元、3.3万元的赃款。
被告人倪某共作案四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6384元。
⑵2004年10月31日,被告人倪某到某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冒用别人的名义与该公司签定车辆借用协议,骗得飞度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983元)。11月1日,被告人倪某利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借条等将该车以寄售形式销赃到某市某寄售行吴某处,获款4万元。同年11月2日、及2005年4月19日上午、4月19日下午,被告倪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驾驶证,冒用别人的名义分别与某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定车辆借用协议,骗得宝来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149995元)、桑塔纳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270元),帕萨特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810元),将上述车辆分别销赃到某市某寄售行李某处,某市某寄售商行郑某处、某寄售商行方某处,分别获款4万元、9000余元、4万元。
   被告人倪某共作案4次,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7078元。
二、公诉机关认为:⑴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与租赁公司签定合同,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规定未明确为何种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⑵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⑶被告人倪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讼。
三、作者观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应当界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的罪名有2个即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有异议。实质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作案4次,均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从本案的事实上来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作案4次均是被告人倪某到汽车租赁合同及陪驾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车辆,从被告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看,被告人倪某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预谋取得轿车后,将轿车处分换取钱款,并予以挥霍殆尽,其签订租赁合同从开始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即不予归还所租用的车辆。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汽车借用合同、租赁合同均约定应按时、按点还车,显然,倪某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骗取轿车。签订合同是一种欺骗的手法,不论其身份是否真实,而公诉机关认为其用了真名就不是合同诈骗,这显然是错误的。
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来看,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
分离出来的犯罪。普通诈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手段,骗取合同对方的财物。而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的犯罪不限于签订、履行的合同的过程中,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可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非常清楚,所作的4次诈骗作案均是利用了合
同,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骗取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轿车后,即逃往外地非法抵押、消赃变现为现金,最后予以挥霍殆尽。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二款(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逃匿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224条在明确列举了4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外,还在第5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可以对付未能具体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法规上即为“堵截条款”即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只要利用了合同,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院、最高检1985年发布的解答和1996年最高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
根据最高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实践情况,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类型:
㈠虚构货源或伪造标的、签订空头合同。
㈡设置合同陷阱条款。
㈢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
金等,致使款物无法返还。
㈣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㈤隐匿合同货物、货款拒不返还的。
㈥唆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事实意思签订合同等等。
因此,被告的所有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使使用了真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也不是诈骗罪,而应当为合同诈骗罪。若按公诉机关观点,既犯诈骗罪又犯合同诈骗罪,则必然要数罪并罚,大大加重了被害人的量刑,不利于法律公正。
四、法院认定: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以寄售、借款抵押等方式进行销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倪某的行为不必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给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还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判处。
五、建议: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规定,根据当前的犯罪形式,应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工作,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洪波、田凯主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 法律出版社
2、沙君俊主编《合同诈骗罪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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