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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女工状告金华市劳动局不服工龄认定行政诉讼案--(金华市劳动局有史以来第一例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05年1月24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5360位读者

金华女工状告金华市劳动局不服工龄认定行政诉讼案
(金华市劳动局有史以来第一例行政诉讼案)

该案于2000年12月2日作出判决 

     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0)婺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蒋彩琴对被告的工龄认定,属行政处理的行政确认范畴,即行政主体依法对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所涉标的具有可诉性,被告认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为1989年7月以后均为在职上班,缺乏事实根据,工资单表明则是领取长病假工资,从40元至70元不等,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正式上班的事实证据,其本人提供原副厂长林冬云证词也证实,原告曾要求上班,因工作吃不消,请长病假。对长病假如何计算工龄,被告按照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劳动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龄计算的规定》第七条:“疾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逾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的规定,将长病假剔除,不计入工龄有法可依,且该规章至今继续有效。原告提供的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精神,原告在参加工作三年十个月后即患长病,给予六个月的医疗期已经宽容,二个规章也并不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彩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本站消息:蒋彩琴诉金华市劳动局不服工龄认定一案于2000年11月9日下午2点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未当庭宣判。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状》和被告诉讼代理人《代理词》

     《金华晚报》以《我的工龄是多少年》报道本案

本站消息:蒋彩琴诉金华市劳动局不服工龄认定纠纷一案,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彩琴的诉讼请求。

本站消息:蒋彩琴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2000年12月1日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6日开庭审理。法院评议后另行宣判。

本站消息:二00一年二月六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彩琴诉金华市劳动局不服工龄认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蒋彩琴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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