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小摸莫侥幸 多次盗窃致判刑
生活中有部分人有小偷小摸的坏习惯,小偷小摸时他们大都心存侥幸,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本算不上什么,就算被抓住了充其量也只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缴纳部分罚金就没事了,根本不会想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应当被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的将会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本所戴毅主任就接受了被告人吴某委托,代理了其因为多次小偷小摸而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的一起案件。戴毅主任提出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有悔改之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戴毅主任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区一网吧内上网。于24时左右,吴某见邻桌男子睡熟,手机放置于桌上无人看管,便心生占有之念,乘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熟睡男子TELSDA牌手机一部(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并迅速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区三路口一饭店,用手用力把门拉开后,在饭店内窃得一箱旺仔牛奶以及几箱大豆油,事后搭乘出租车逃离。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区永康街一网吧上网,早上6时许乘四周无人注意,窃得网吧角落里的一箱红牛饮料和一箱启力饮料,后逃离现场。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来到金华市董宅路的一家菜馆,以用力拉开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3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
2012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吴某共进行这样的小偷小摸行为12次,其中有数次未能盗窃成功。
2012年12月24日,吴某在金华市三江街道一网吧内上网时时被江南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5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成立。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采纳辩护人戴毅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会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无论涉案金额大小,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中对于 “多次盗窃”的概念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此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明确的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属于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小偷小摸者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并处一定罚金这样较轻的行政处罚。但是一旦心存侥幸者多次进行小偷小摸行为,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只要小偷小摸者两年内实行三次盗窃,就会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一年内进行了12次盗窃,每次盗窃涉案的金额都只有两三百元,单次都达不到公安机关立案的标准。但是被告人吴某这12次盗窃都发生在2012年7月份至12月份之间,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自己犯下的错误,他将不得不在看守所内渡过8个月时间。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小偷小摸行为一旦被人发现,小偷小摸者为了抗拒抓捕,逃脱法律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对发现人进行伤害,从而也极易转化为抢劫、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这样社会危害性就明显增大了。
因此,小偷小摸者不要心存侥幸,要知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否则为此付出的代价可能是你得到的百倍千倍。最后告诫有小偷小摸坏习惯的人们:“莫伸手,伸手必被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