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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6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2626位读者
     委托人张某某因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A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故委托我所要求上诉,戴毅主任承办了这一案件。经过庭前的积极准备、收集证据,庭上完美的引用法律条文据理力争,最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认为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浙江省A县人民法院重审。

【基本案情】

甲某分别于2012322日向张某某借款17万元整、20121227日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整,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张某某因甲某、乙某(甲某、乙某系夫妻关系)拒不归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将甲某、乙某诉至A县法院,A县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XX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3XX商初字第301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请。后何某某与张某某等其他六人于2013911日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就张某某等其他六人依据各自判决书所享有的对甲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支付张某某等其他六人相应金额。

2013912日,何某某与张某某等7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约定7人将A县某街道某路4间店面房屋,目前估价为520万,过户到何某某名下,张某某和其余六人再向何某某抵押借款380万元,,张某某和其余六人必须按约定归还何某某380万元抵押款,如果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则上述4间房产按380万元的价格抵归何某某所有等约定。何某某于2013917日向A县法院递交《报告》一份,申请法院按《债权人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内容,将A县某路60号的房产以物抵债给何某某。张某某遂于2013925日向A县法院递交《申请撤销执行报告》。何某某根据与张某某和其他六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张某某和其他六人的判决书所享有的对甲某、乙某的债权,于2013926日向A县法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报告,A县法院于2013927日作出(2013)某某执民字第2623-2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A县某路60号一楼房产解除查封,将被执行人甲某所有的A县某路60号房产交付被告人何某某抵偿债务。

何某某事实上仅支付给其他六个债权人各自债权的36.6%,却未支付张某某分文,故张某某诉至A县法院,A县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原告张某某未在合理期间内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现该协议效力存在争议,故应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作出(2013)某某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A县法院申请再审,A县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关联、不应予以分割;《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按协议付款”,所指的协议是指《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待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有结果后才能处理有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张某某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提出要求何某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2013)某某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现张某某委托我所,戴毅主任为其上诉代理人,戴毅主任提出如下再审上诉诉请:撤销A县法院再审一审作出的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履行20139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等。上诉理由如下:

一、就两份协议主体而言,《债权转让协议》体现的是张某某和何某某的双方意思表示,而《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体现的是何某某和张某某及其他六人的多方意思表示,张某某和何某某无权也不可能通过9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去给他人设定义务。

二、就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 20139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明确的,而912日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形式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该协议所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抵押借款380万元”等相关事实也都不存在,也就是该协议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其有效与否与本案没有根本及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也就没有必要确认其是否有效。

三、就两份协议体现的法律关系来说,《债权转让协议》体现的是张某某和何某某的债权转让关系、《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抵押款的归还方式,体现的是何某某与张某某及其他六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四、《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按协议付款”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签订在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不可能按当时没有约定的协议来付款,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和(五),张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何某某随时履行《债权转让协议》。

五、9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912日的《抵押转让协议》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他六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另行协商,并在收条上签字的效力不能溯及上诉人张某某。

六、本案按A县法院2623-2629号执行裁定书,某路60号的房产作价520万,《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约定由何某某支付380万元给张某某和其他六人,因此支付比例为73%,在收条上所约定的比例为60%,而何某某实际支付给张某某及其他六人的比例为36.6%。因此本案的支付比例是不确定的。

七、《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所记载的事实客观上并未发生,因此本案不存在再审一审法院所称的,应待《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有结果后才处理有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款如何支付的问题。

【法院判决】

再审终审法院认为: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A县人民法院(2014XX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A县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履行的条件;(2)《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与本案有根本及必要联系;(3)《债权转让协议》和《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是否具备关联性。戴毅主任从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按协议付款”的履行方式,事实上的支付比例、记载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等方面加以说理,再审终审裁定发回A县法院重审。此案正在等待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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