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经辩护检察院不起诉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
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的关键是如何按《药品管理法》来认定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所戴毅主任通过一起经过其本人辩护的检察院不起诉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例,阐述了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按假药论处的规定,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的某日,从医30余年的某中医师在自家中医诊所连同夫人一并被某市公安机关因自行调配的500余罐中药饮片粉剂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某日被逮捕。在羁押了近5个月后,本所戴毅主任接受了其家属的委托,接替了原来的辩护律师开始了辩护工作。戴毅律师经过充分的阅卷并会见嫌疑人后于2015年11月向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同时进行多次面陈,认为原办案机关未充分正确领会、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想关现行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袋泡茶的管理及现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认定事实、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决定。最终,经过戴毅主任的辩护努力,至2016年1月,公诉机关终于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书并将嫌疑人释放。
【案后体会】
1、律师在刑事辩护作无罪辩护的难度众所周知,作为律师,要尽量和办案人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尽量提交书面辩护词;尽量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认定;尽可能利用行政诉讼程序进一步展示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须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3、涉及中药饮片粉剂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须进一步作出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
4、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四条,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发现的问题,对该规定应当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中更应明确《认定意见》是否是行政行为,可否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如是《专家意见》,嫌疑人和辩护人不服的救济途径?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