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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单位擅自延长液化气钢瓶使用年限致爆炸伤人理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7年8月7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2541位读者

检验单位擅自延长液化气钢瓶使用年限致爆炸伤人理应担责

 我国液化气钢瓶使用量大而广,液化气钢瓶事故时有发生。由于使用者安全意识不强,气瓶违法充装、超期不检、违规检验或修理改造报废气瓶等问题导致的气瓶事故仍居高不下,是造成我国液化气钢瓶事故的主要原因。近来,我所戴毅主任就代理了一起因液化气钢瓶爆炸致人损伤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156月某日,甲因家中液化气用完,便通知从事液化气灌气、送气生意的被告乙,当日,被告乙便自甲家中收取了空的液化气瓶,此后,被告乙便将钢瓶送至被告丙和被告丁处进行充装液化气。次日,被告乙将充好的液化气瓶运回交与原告甲。几天后,原告家中的液化气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的财产和人身遭受重大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经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某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钢瓶泄露原因的分析的得出钢瓶泄露原因为钢瓶存在针形漏点,钢瓶充装后液化气从漏点处泄露,达到爆燃浓度遇火花爆炸。之后,原告起诉被告乙、丙及丁,我所主任戴毅律师代理丁即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均承担责任,而作为液化气公司承担的大部分的责任。液化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戴毅主任认为,一审法院遗漏的检测涉案钢瓶的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做出的检验有效期显然超出了该钢瓶的设计使用年限,擅自延长了涉案钢瓶的检验有效期,导致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钢瓶仍在使用,以致本案事故发生。于是我方向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经过,而是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最终做出裁定: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分析】

我所戴毅主任在上诉状中提到,检测单位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真正的主要过错责任人是检测单位,原审遗漏了检验单位的责任主体。涉案钢瓶是在20119月进行使用后的第一次检验,标注的检验有效期是四年,即到2015年的9月,此有效期已超过了涉案钢瓶的设计使用年限(20155月),本案中涉案钢瓶发生事故的时间恰巧在201569日,已超过了设计使用年限,检测单位过错责任非常明显,违反了当时适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版等相关规定,又误导了消费使用者,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内在根本原因。检验单位应承担至少50%赔偿的相应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未追加该被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诉讼责任主体遗漏、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过二审开庭,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观点,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书。

【与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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