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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不义之财不可谋
发布时间:2019年7月23日  来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信息的第1659位读者

  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不义之财不可谋

甲因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所戴毅主任接受委托担任甲的辩护人,因被告人甲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赔偿确有悔过表现,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在赔偿后受害人乙出具了谅解书,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主任戴毅提交法律意见书要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辩护,检察院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

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从轻处罚和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系初犯偶犯;已经退出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能给予缓刑。法院采纳戴毅主任的主要辩护意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甲受被害人乙的委托购买某种材料,在明知乙所支付的价格无法购得相应的材料的情况下,仍谎称已购得材料,并利用微信给乙发送材料的照片视频等骗取乙的信任,从乙处骗得材料的货款数额较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浙高法〔201771 号

(七)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3〕25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状况,现将我省办理诈骗罪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确定如下: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20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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